[7]史学上还有一说,是《普天乐》,至于《华祝歌》和《普天乐》是否为同一首歌,尚待考证。
这就是梁启超的国体逻辑。在共和国体下,可以立宪。
那么,在《异哉》中,所谓国体问题得到了怎样的解答呢? 三、法理:《异哉》蕴含的国体思想 《异哉》的文本形态是政论。此文的第一章专论政体,并认为政体之种类,实不外君主国与共和国之二大类而已。假如出现了贵族制不复存在的情况,民主制就是共和制的唯一形态。在此后的十余年间,梁启超长期旅居日本。但是,在关于政体的专论中,梁启超又认为,政体主要包括两类:君主国与共和国。
[23]梁启超:《论政府与人民之权限》,《梁启超全集》(第4卷),北京出版社1999年版,第882页。[63]胡锦光、韩大元:《中国宪法》,法律出版社2004年版,第64-65页。在现阶段我国对公有制的理解上,在一定程度上,应该强调政府只是社会或者说是人民的代理人,而不是社会或者说人民本身。
列宁的国家机器与德国社会民主党的国家机器完全不同,列宁主义的政党以集中制为标签,奉行自上而下的绝对控制和对于群众的灌输式的教育方针,反对形式民主的庸俗性,坚称由于无产阶级的不成熟,只能由共产党暂时直接代表无产阶级进行统治。再有,宪法规定禁止任何组织或者个人用任何手段侵占或者破坏国家的和集体的财产,如果公共财产只是一种防止滥用的公共制度而不是一种权利,那抢劫公共财物、破坏自然资源、毁损公共财产的犯罪,岂不是要归于公共财产的滥用,而不是像《刑法》的规定那样纳入侵犯财产罪?如果公共财产只是一种制度而不是权利,那同为公共财产的集体财产如何面对国家权力?—可以说公共财产和私人财产有着不一样的宪法地位,是两种不能等同的宪法权利,也许可以讨论说宪法上的公共财产权不符合真正的宪法财产权的要求,但不能睁着眼睛说国家财产在宪法文本的意义上不享有宪法权利的地位。马克思关于后私有制社会的浪漫描述名闻遐迩: 而在共产王义社会里,任何人都没有特殊的活动范围,而是都可以在任何部门内发展,社会调节着整个生产,因而使我有可能随自己的兴趣今天干这事,明天干那事,上午打猎,下午捕鱼,傍晚从事畜牧,晚饭后从事批判,这样就不会使我老是一个猎人、渔夫、牧人或批判者。事实上,即使表面上遵循所有的市场经济规则,公有财产也可能通过背后的政府权力,比如便捷的信息渠道、强大的政府财产担保能力和特别的优惠,来完成对私人财产的隐形打压。
[12] 人类社会的历史阶段,或者说人类实现自由所必须经历的不同阶段,就是社会分工的不同形态,或者说是财产制度的不同形态。马克思的社会发展动力模型,也就是生产力决定生产关系(经济基础),经济基础决定上层建筑这两个决定论的模型。
不可否认,五四宪法、七五宪法、七八宪法和八二宪法中都存在政治制度和经济制度上的矛盾,其中五四宪法主要是民族资本的宪法地位和集中式政治体制的矛盾,后三部宪法主要是小生产私有制的宪法地位如何与主导性的公有制、与集中式的政治体制之间的矛盾,而八二宪法中还有关于计划外的三资企业与计划经济之间的矛盾。按照马克思:由于私有制摆脱了共同体,国家获得了和市民社会并列并且在市民社会之外的独立存在。这些必须消灭的财产(权),就是生产资料的私人所有。一定的财产制度与一定的政治制度相连,马克思的这一结论仍然是适用的。
和马克思一样,列宁仍然认为经济属于社会,而不是属于国家。比如李文没有任何关于政治系统和经济系统分立标准的讨论,就像某些官员断言社会主义法治系统已经逐步形成一样,断言结束价格双轨制意味着中国经济系统自主性的雏形已经形成。《物权法》关于公共财产的规定凸显了笼统解释法律概念的坏处。作为一种宪法解释理论,李文的缺陷应该是明显的。
按照考茨基:一旦人们因害怕独立经营的破产而沦为无产者的恐惧消失了。在封建的生产方式或者行会制生产方式下,虽然物质生产的活动(劳动)并不是人的自由意志的选择,但劳动者在某种程度上还可以控制劳动过程,因而物质生产的活动仍然可以视为自主活动的次要形式。
[52](私人)财产能变成公共讲坛的一部分吗?‘马什诉亚拉巴马州案(1946年)提出了这种可能性:第一条修正案可以在物主不同意的情况下确立对私有财产的公共使用权。无产阶级革命所要完成的工作,就在于剥夺资产阶级的生产资料所有权。
由于私有财产难以废除,马克思关于以人民的直接行动代替国家机器的预测也就无法完全实现了。第一,德国基本法明确地将所有宪法人权的基础归之于人性尊严(《德国基本法》第1条第一项),这决定了对财产权的宪法解释不能抛弃传统的财产权之构成人性尊严和个人自由的必要内容的价值预设。按照国际合作社联盟《关于合作社界定的声明》,合作社是由其社员控制的民主的组织,社员主动参与合作社的政策制定和决策。在古典经济学理论中,自然力因素不能产生价值,中东的石油、姚明的身体条件和爱因斯坦(Albert Einstein)的惊人天才,都不是价值的源泉。无论如何,列宁的犹豫之处在于合作社的姓资姓社的性质,而不在于合作者本身的自愿性。第四,李文断言经济系统和政治系统的分殊决定了国家财产权不能拥有基本权利的地位,李文总应该提供一些经验性的证据,比方说英美法日等国都信奉这样的理论,但李文却对其他的理论和其他国家的实践只字不提。
但无论如何,现代法治社会的任何财产关系,一开始就是从法律关系上认知的,而且许多构成性的法律概念,乃是财产关系得以展开的基本前提。[50]前注[42],列宁文,第506~507页。
规定发现者拥有乌木的支配权(所有权)的合理性在于,因为并非重要战略性资源,发现者拥有乌木所有权会让发现者更负责地采掘乌木。至于引起争议的四川乌木案,以及新疆狗头金案,从性质上来说都不是当然的公物,都不能直接从宪法规定的自然资源国家所有中推导出乌木和狗头金应该归谁所有。
资本的有机构成(不变资本和可变资本的比率,c/v)是马克思经济学的一个重要概念。[17]前注[10],马克思、恩格斯文,第132页。
自然,在马克思那里,货币制度只是一个因变量,而不是一个自变量。解决问题的前提仍然是分类,是将自然资源分别归类于社会财产和政府财产,将政府财产又分为财政财产、行政财产和公共用财产,其中财政财产的目标是获得公共财政收入,行政财产是政府机关自用,公共用财产的目标则是提供公共服务而不是收费。[22]本文这里要说明的是,马克思对于私人财产权的批判,乃是着眼于社会学和经济学而不是法学的视角,在将马克思对财产权进行批判纳人法律框架时,还需要有更加精细的考虑,比如在法律上如何区分生产资料和生活资料。最后应当提及的是,虽然李文的论证方式和对中国宪法的解释存在很大的问题,但李文的有些结论在一定程度上还是可以成立的,比如:无论是自然资源、土地的‘国家所有,还是‘国有企业以及社会主义的公共财产,在具体建构中都需要通过立法加以具体化,并在物权法上的‘国家所有权之外建立起行之有效的公法规制。
[39]前注[28],[德]考茨基书,第119~120页。按照马克思,我认为法国革命的下一次尝试不应该再像以前那样把官僚军事机器从一些人的手里转到另一些人的手里,而应该把它打碎,这正是大陆上任何一次真正的人民革命的先决条件[35],这其中的打碎官僚军事机器,自然就是指人民的直接行动。
但这时社会的含义并没有完全消失,在列宁的国家资本主义模式中,虽然国家控制了所有的矿山、森林、林区,虽然政权在革命胜利之处就宣布了土地的国有化,但仍然给予社会领域以政权控制下的某种程度上的独立性,国家尚未完成对于社会层面的完全覆盖。公共财产与自由 我们现在回到李忠夏文章所提出的问题:公共财产属于宪法权利吗? 法条分析的结论很简单,既然宪法规定了公共财产,那自然就规定了有关公共财产的权利义务,自然也就规定了特定的公共财产权。
在通过1988年、1993年、1999年和2004年修宪完成对社会领域的财产主宰地位的确认的同时,我国却没有实现国家领域的资本主义宪政化,也即没有实现马克思所述的以抽象的人权原则为核心的政治国家的建构。[6]《共产党宣言》中将Eigentum同时译成财产、财产权、所有权和所有制的情况,不胜枚举。
国家资本主义并不会腐蚀苏维埃政权的无产阶级属性,列宁对这一点充满信心:国家资本主义中没有任何使苏维埃政权感到可怕的东西,因为苏维埃国家是工人和贫民的权力得到保障的国家[43]。再比如:几十年来的工业和商业的历史,只不过是现代生产力反抗现代生产关系、反抗作为资产阶级及其统治的存在条件的所有制关系的历史。后世有大量学者称马克思的经济学理论并不包括资本主义经济陷于周期性危机的结论,经济危机理论实际上是恩格斯的个人创造。[4][法]蒲鲁东:《什么是财产权》,孙署冰译,商务印书馆1963年版,第86页。
现在,防止国家弊端的适当方法不是废除国家,而是加强社会对国家的控制,也即加强国家构成的民主原则,虽然这意味着马克思所设想的个人的完全解放和全人类的完全解放的梦想,由于资本对于劳动力的支配,现在已经化为泡影。合作社集体农庄财产(各集体农庄财产、各合作社财产)。
[38]马克思经济学对土地因素的定位是一个值得争论的问题。五、解读市场经济模式下的公有财产 现在我们抛开政治制度的维度,简单地讨论一下市场经济模式下的公有财产的宪法特性。
对农村和城市的合作经济,应该回到《论粮食税》之前的列宁的思想,即将合作经济作为私营性质的、一种有机的市场经济成分,合作社本身是一种私法单位、而不是负有公共使命的公有制(集体所有制)经济形式。虽然凡集体农庄所使用之土地,归该集体农庄无代价与无期限使用,且永远使用之(1936年苏联《宪法》第8条),但农业生产最重要的生产资料即拖拉机,却是由国家而不是由集体农庄控制的,而且集体农庄还有按照国家规定的价格向国家交售谷物的固定义务。